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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通信与计算机网络
作者:wepoker首页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25-02-20 05:23:21
数字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大局,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论述,东湖高新区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职责使命,推动构建数字经济治理体系,以高质量司法护航数字经济行稳致远。
本次发布的东湖高新区数字经济典型案例汇编,所选案例涉及互联网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网络、商业诋毁、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等热点问题,从多角度展现了东湖高新区法院在以裁判规则引领推动光谷地区数字经济发展方面取得的成果。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在电脑 PC 客户端经营某款软件,并从事国外正版“Steam游戏平台”相关游戏账号租赁业务的公司,盈利来源为收取游戏玩家会员费。
2021年10月22日,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账号发布《真Steam被当成诈骗网站,百度推广的假Steam到底有多魔幻》的文章。此后,该公司在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发布《我们被假Steam举报了?揭露百度上的虚假Steam到底有多魔幻?》视频。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文章及视频使用了诸如“扮演大忽悠”“臭名远昭的游戏管家”“打着正版旗号却蝇营狗苟”等表述,同时包含诸如“卖山寨游戏”“冒充Steam骗钱”“假扮Steam”“利用信息差来牟取暴利”等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让玩家误认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软件系出售盗版游戏的平台,致使其商誉受损,构成诋毁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上海某数码科技公司停止相关行为并赔偿损失。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满足“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经营者的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两个基本要件。
本案中,从内容指向来看,案涉文章及视频中使用的“臭名远昭的游戏管家”“卖山寨游戏”等表述,并未明确指向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且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搜索“Steam”,可显示多个链接含有“Steam游戏管家”标识,故案涉文章及视频中的表述并非特指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软件平台。
从事实依据来看,虽案涉文章、视频中含有部分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软件和网站的截图,但此前该公司的租号业务在互联网上已存在大量投诉,表明其行为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整体评论来看,案涉文章和视频整体上是批判所有使用类似或者相同名称假冒“Steam游戏平台”的各类网站、平台驾驶员综合评价,是对游戏租号平台及山寨St✅eam游戏平台乱象的综合评价,虽然用语尖锐犀利,但总体上符合评论性文章的基本特性,没有明显超出正常评论性文章的范畴;虽然评论观点在个别地方可能有失偏颇、存在偏激,但总体上系依据互联网部分消费者投诉的事实,并根据从业经验认知所作出的结论性判断,不会造成误导社会公众的结果,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相反该评论行为有助于促进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
据此,东湖高新区法院认定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上海某数码科技公司不构成商业诋毁,判决驳回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厘清商业与商业诋毁之间的法律边界,对于发挥网络媒体的正向监督作用、促进企业规范网络商业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裁判从案涉文章、视频的内容是否有具体指向性、是否存在一定的前情事实、是否超出一般评论性文章的用词用语程度、是否出于恶意抹黑诋毁、是否有利于促进相关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等角度,认定案涉文章并非空穴来风、无中生有,亦非恶意针对、刻意诋毁,而是基于对整个行业乱象的综合分析,针对一系列不法行为作出的谴责,有利于净化网络游戏平台市场环境,有利于规范网络平台企业合法经营,有利于提醒消费者明辨真伪、防范受骗。从而对商业和商业诋毁侵权之间做出了界定,具有正向价值导向作用。
2022年8月,张某某为赚取差价数据通信与计算机网络,通过某手机软件购买并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我国公民的微信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码,购入价为每条0.9元,卖出价为每条1元或者1.1元。
交易过程中,张某某与上下游交易方之间均通过虚拟币USDT币进行结算,再提现到手机微信钱包,共获利约5800元。检察✅机关以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张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8760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由于张某某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张某某家庭困难、收入不稳定,采用公益劳动替代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赔偿金为宜。据此,东湖高新区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同时,还判决张㊣某某彻底删除其存储的他人个人信息,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在判决生效后至2024年6月30日,需提供每月两次、每次不低于两个小时的反电信诈骗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公益宣传劳动。该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作为数据要素的初始来源之一,随时可能“暴露”在互联网㊣环境之下,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也随之呈㊣现出作案成本低、隐蔽性强、波及范围广等特㊣点以及产业化、链条化运作的趋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案件呈现多发态势。
个人信息与公民的个人隐私、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侵犯个人信息可能引发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大规模的个人信息被打包购买和出售后容易被灰黑产业链下游的不法分子利用,从而衍生电信诈骗、金融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因此,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社会共识。
本案裁判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在互联网上进行转卖出售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同时以公益普法替代金钱赔偿以实现最佳效果,表明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灰黑产业链予以依法打击的司法态度,对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张某在某直播平台注册了直播账号,在平台的《直播协议》和《平台内容管理规范》中约定,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资讯/言论/内容等均不得含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内容,以及有违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同时,平台对直播间实行量化积分扣分管理方式,直播间扣分系统总分值为12分,管理期间将针对直播内容进行相应扣分及加分。
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张某因播放无版权内容、无版权影视等禁播内容,加上辱骂他人等违规行为,某直播平台对其作出相应扣分处罚,并在其直播间分数扣至0分时,对其进行永久封禁。
张某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受到保护,直播平台封禁其直播间账号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直播平台解封㊣直播间账号,恢复直播房间积分。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某平台处注册账号,开展直播业务,应当遵守与该平台签订的《直播协议》以及该直播平台向所有用户公示的《平台内容管理规范》。
张某在直播过程中存✅在辱骂他人、播放无版权视频、新闻、影视剧等行为,已构成《直播协议》《平台内容管理规范》中明确载明的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违约后果。据此,东湖高新区✅法院认定该平台依据相应规则对张某作出扣分处罚,并对其直播间进行永久封禁并无不当,不构成网络侵权。该案一审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后在㊣二审阶段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法律底线不可㊣逾越。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重要形态之一,以其内容和形式的直观性、即时性、互动性、活泼性,在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网络直播领域,每一个主播、经营者都应当具备基本的道德素养,且应有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面对当前直播行业存在的乱象,平台企业和网络主播都应当自觉增强法治意识,严格规范直播行为,强化对直播行为的监督管理,避免因播放行为不当、平台管理不善侵犯他人权益、扰乱社会秩序。
本案裁判从平台管理规范、社会伦理道德等方面,对直播平台依法依约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良好网络直播环境的行为予以支持,有利于促进网络直播平台的健康发展。
武汉某科技公司系知名驾考辅✅导软件的商标专用权人,也是该APP的权利人及运营主体,主要从事驾照考试辅导。
2022年7月,该科技公司发现名为“观察社”的账号在某网络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发布了一篇文章,称该驾培软件因㊣获取学员信息被行业叫停,文中直接使用“骗”“伪造”“屡教不改”“自食恶果”“咎由自取”等侮辱、贬损性词汇对其进行㊣恶意评论,严重超出了合理评价限度,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该网络公司存在网络✅侵权行为。经调解,该网络公司配合法✅✅院提供了账号“观察者”的注册者刘某的信息。
武汉某科技公司认为,其运营的驾考辅导APP在驾考类培训软件中活跃度位居前位,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但刘某在某网络平台所发布文章的阅㊣读量高达10余万并在持续增长,对公司的社会评价及品牌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文章发✅㊣布期间,驾考业务收款相较于去年同期出现下降,故后期又诉至东湖高新区法院,请求判决刘某、某网络平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平台删除侵权文章、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武汉某科技公司运营的驾培软件在驾考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该文字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刘某在网络平台中发布文章称该APP存在违法搜集、欺骗学员行为、被12306拉入黑名单等内容,已导致社会公众对该科技公司驾培软件的评价显著降低,且刘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案涉文章中的内容有事实依据,故刘某的行为对该科技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
同时,刘某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给该科技公司的商业可信赖利益带来潜在损失可能,在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结合案涉文章的转载情况、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一定经济损失。鉴于某网络公司在知晓该科技公司起诉后,及时删除了其网络平台刊载的案涉文章,并披露了刘某的注册信息,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据此,东湖高新区法院认定刘某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判令其在某网络平台向武汉某科㊣技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该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万物互联的数字✅时代,准确界定网络与名誉权利保护的边界,应当充分考量互联网的特点。本案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企业对于负面言论的适度接纳和容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认定等问题。
本案裁判在审慎判断案涉言论是否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否产生实害后果的基础上,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并酌情判决赔偿金额,依法维护了企业的名誉权;同时将知识产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适用到网络民事权益领域,基于网络平台所有具有的庞大网络用户群体、海量网络信息交互等特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行为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避免了不当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网络服务费用,有助于明确网络与网络名誉侵权的边㊣界,构建文明规范的㊣网络群体言论空间,促进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助推网络信息科技和数字经济产业的健康发展。
2023年2月10日,李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接单搭载韩国籍旅客王某(音译),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李某均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李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某车联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之后,王某被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
王某认为,李某、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张某、某出行科技公司等赔偿其经济损失。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从服务层面看,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营的管理者,为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乘客对平台存在信赖利益,平台应对乘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乘客在网约车运行期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从收益层面看,网约车司机完成运输服务后,乘客将运费交付至平台,平台按比例抽成后,剩余部分成为网约车司㊣机的报酬,二者存在共享收益的关系,应当共担风险。
因此,某出行科技公司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系某网约车平台运营商,接受网约车司机的注册,对网约车司机进行管理,向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并共享网约车经营收益,应当对李某在本案中所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东湖高新区法院判令某出行科㊣技公司与李某向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某出行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共享经济是数字经济与分享经济相结合的新业态,网约车服务是基于资源共享理念,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通过整合私有小汽车资源和公众出行需要,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公众提供预约汽车服务,实现两者快速有效匹配的新型共享㊣经济模式。
本案裁判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网约车司机接受平台的管理、接受平台派单从事营运业务、与平台共享营运收益以及社会公众基于对平台的信赖等因素综合考量,对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做出了界定,体现了对共享经济新业态规范和促进并举的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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